上海应用技术大学产学研联合工作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0-30 浏览次数: 306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上海应用技术大学与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共建产学研联合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工作,充分发挥工作站为地方科技发展、人才培养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作用,推动上海应用技术大学科技发展,根据国家、上海市和我校有关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站的建立面向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地方产业特色和产业优势,积极为地方提供一批具有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处理校地合作相关工作的联络、各项产学研活动的组织、校企合作项目的推进、实施和跟踪服务以及工作站的日常事务等具体事项。组织和帮助企业积极与上应大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协调学校相关部门参与地方、企业的各类技术研发和创新平台建设;为地方引进和培养人才提供服务;工作站是我校与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建立紧密联系的窗口。

第三条 工作站是由地方政府和我校合作共建的地方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业务上接受上海应用技术大学科学技术处指导、监督与管理,其发展建设规划分别纳入地方科技部门和我校科学技术处的发展规划中。

第二章 工作站设置

第四条 工作站建设期内,地方政府或部门每年提供不低于10万元运行经费,经费汇入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帐户,主要用于:

1. 学校有关人员的交通、调研、专家咨询、劳务、补贴、企业需求收集、通信、办公设备购置费、办公经费以及合作项目人员奖励、当地政府和企业来访接待等;

2. 工作站专职人员的聘任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社保、绩效奖金等);

第五条 工作站的负责人,由科学技术处负责招聘和指派,由地方政府科技部门进行审核。

第六条 工作站的运行费用,作为横向项目立项,由科学技术处管理,由工作站负责人使用。

第七条 工作站的专职工作人员在工作站所在区域招聘,由工作站负责人实施招聘,报经协调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人事关系。

第八条 工作站由所在地方政府提供办公所需用品,办公地点和办公用房由地方政府和科学技术处共同商议决定。

第三章 工作站任务

第九条 促进政产学研合作的深度融合

(一)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活动。每年收集地方企业科技需求信息或项目;代表学校组织相关专家参与当地政府组织的项目推介信息发布会、科技成果展示交流会;组织上海应用技术大学与当地企业的专题领域产学研合作对接、考察活动。

(二)组织、引导和鼓励地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与学校相关优势学科团队、院系开展战略性合作,共建校企产学研联合研发平台、研究生工作站、技术服务平台、中试基地等,联合申报国家、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基地,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动双方的长期合作和企业技术的持续创新。

(三)推动和促进学校优势科研和产业机构与地方的各类高技术产业基地、工业园区、科技创业园(孵化基地)等建立长期的科技合作关系。

第十条 推动学校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一)支持和协助学校科研团队为地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科研服务,联合或者协助企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承担或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及产业化项目,帮助企业解决生产中的技术和工艺难题。

(二)根据地方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及企业的发展需要,促进上海应用技术大学科技成果在当地落地,加快其产业化步伐。每年向地方企业推介上海应用技术大学最新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促进校地人才交流与合作

(一)建立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的柔性人才队伍(专家库),引导、推荐高校专家、教授到合作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担任技术顾问,建立合作关系。

(二)积极协调学校有关资源为地方的科技、管理人才培训提供服务。

(三)协助地方政府或企业组织与高校人才供需见面活动,为企业人才招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科技决策及科技咨询服务

(一)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各类地方部门、机构举办的科技论坛、专题报告会,开展企业技术难题诊断、科技咨询服务等。

(二)推荐相关专家、教授担任各级科技顾问,为地方经济、科技发展提供决策及咨询服务。

第四章 工作站管理

第十三条 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由负责人管理。工作站负责人由双方成立的工作站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双方相关部门领导组成。协调领导小组是工作站的领导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站专职工作人员的评聘,指导和协调工作站建设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协调领导小组对各个工作站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对年度评估不合格的工作站,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对两次以上检查不合格的工作站,撤换工作站负责人。

第十五条 工作站的负责人工资待遇和绩效奖励,由协调领导小组根据上海和当地同业人员收入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业绩特别突出的负责人,学校将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从地方政府提供给学校的运行经费中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与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共建的研究院、技术转移中心等其他相关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